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簡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57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債務人即相對人高銳思雷射有限公司(下稱高銳思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相對人高銳思公司是否有選任清算人及提出查詢函文資料,然異議人雖分別於111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19日補正前開資料,惟就相對人簡淑慧部分,未提出其年籍資料,無從特定相對人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堪認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未為任何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7月18日裁定駁回簡淑慧部分,該駁回裁定並於111年8月4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各該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是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10日內之1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即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債務人「 簡淑惠 」,因誤撰為「簡淑慧」,而遭本院駁回簡淑慧部分,綜觀檢附租賃契約書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簡淑惠地址均為同一地址,固可推論債務人實為簡淑惠,依法提出異議,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簡淑慧部分,准予核發對簡淑惠之支付命令等語。
三、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定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自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惟當事人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未依裁定為應補正之行為,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時,即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係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其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姓名「簡淑慧」,且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1年5月27日以前開裁定命異議人補正,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債務人簽立契約之相關資料影本,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雖分別於111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上開兩份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皆為「簡淑慧」,且仍未提供任何證據足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同年7月18日裁定駁回其對債務人簡淑慧支付命令之聲請,有各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可參(見司促卷第39、41、49、5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未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對債務人簡淑慧支付命令之聲請前,補正必要資料,以特定其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姓名,及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惟此並不妨礙異議人依法重行聲請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