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閱覽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127號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 程錦川 之債權人,為明瞭債務人財產移轉情形,認有閱卷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懇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01年6月15日宜院嵩101 司執庚 字第8699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債務人程錦川對於其被繼承人 程塗南 所有之遺產有繼承權,並經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127號判決就上述遺產予以分割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127號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前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請求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