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84號
原告 林肖彌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
被告 黃棠欽
被告 鐘惠雯
被告群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棠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鐘惠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群裕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棠欽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鐘惠雯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被告群裕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棠欽、群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裕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銘祺 自民國11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多次,借款時並交付被告等人簽發之支票供擔保,原告因而執有被告黃棠欽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執有被告鐘惠雯簽發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共2紙,面額共200萬元,另執有被告群裕公司簽發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1紙,面額45萬元。詎均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鐘惠雯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支票是我的,但不是我開的,是我先生 鄭勝琦 盜開的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而被告黃棠欽、群裕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棠欽、群裕公司給付票款部分,洵屬有據。至於被告鐘惠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鐘惠雯既不爭執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其印章之印文,係屬真正,依前開說明,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為被告鐘惠雯所作成,原告自無須就支票係由被告鐘惠雯作成乙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鐘惠雯就此等支票係遭鄭勝琦盜用其印章所簽發乙節,迄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為辯,無可採信,被告鐘惠雯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黃棠欽
淡水信
用合作
社五股
分社
AI0000000
30萬元
111.01.12
111.01.14
2
黃棠欽
淡水信
用合作
社五股
分社
AI0000000
50萬元
111.01.23
111.01.25
3
鐘惠雯
三重區
農會信
用部
AF0000000
100萬元
111.01.20
111.03.01
4
鐘惠雯
三重區
農會信
用部
AF0000000
100萬元
111.03.20
111.05.06
5
群裕實業有限公司
陽信銀
行三重
分行
AG0000000
45萬元
111.02.20
11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