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

原告 蘇啓輝

被告總綋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樹

訴訟代理人 洪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6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室內裝修工程,其中之鋁門窗工程包含8扇窗戶、4扇門、1個欄杆及2樓陽台鐵架(就鋁門窗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211,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約定被告須安裝九州鋁業原廠製造之鋁門窗,且均應安裝強化玻璃。然被告未依約定安裝原廠鋁門窗,且未全部安裝強化玻璃。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未更換,故主張解除鋁門窗工程,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1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工程並未約定需安裝九州鋁業之原廠鋁窗,鋁窗均以九州鋁業原廠生產之材料製造。窗戶並未約定需安裝強化玻璃。門是安裝梅花牌,品質比九州鋁業的好,且原告當時有同意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室內裝修工程,其中系爭工程包含8扇窗戶、4扇門、1個欄杆及2樓陽台鐵架,系爭工程總價211,000元等事實,有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11,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工程需安裝九州鋁業之原廠門窗?有無約定需安裝強化玻璃?(二)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三)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解除範圍若干?

(一)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工程需安裝九州鋁業之原廠門窗?有無約定需安裝強化玻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簽立之報價單,於鋁門窗工程之規格欄位,記載「九州」(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自陳九州鋁業有自行製造鋁門窗,亦有生產鋁材工協力廠商製造鋁門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報價單上既僅記載九州,而非記載九州鋁業原廠製造之鋁門窗,難認定兩造有約定必須安裝九州鋁業原廠製造之鋁門窗。是應認如被告以九州鋁業提供之材料製造鋁門窗,即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效用。

  ⒊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門窗需安裝強化玻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原告僅稱:依據是兩造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29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⒈按民法第492條本文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約定需以九州鋁業原廠生產之鋁材製造鋁門窗,已如前述。查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屋內之窗戶部分貼有原廠材料之標籤、部分未貼標籤,欄杆未貼標籤、鋁門則貼有梅花牌之標籤(見本院卷第51、58至64頁)。就貼有原廠材料部份,依上開說明,應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自非瑕疵。

  ⒊就未貼標籤之鋁窗與欄杆部分,被告辯稱係忘記貼標籤等語。查上開照片中,未貼標籤之鋁窗與欄杆,其鋁材外觀與貼有原廠材料標籤之鋁窗相仿,且被告亦提出九州鋁業之鋁材出廠證明(見本院卷第147頁),應認被告抗辯可採。是上述未貼標籤之鋁窗與欄杆,可認仍係以九州鋁業原廠材料所製造,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⒋就鋁門部分,被告自認係使用梅花牌而非九州鋁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9至10行)。被告雖辯稱梅花牌比九州鋁業好、有經過原告同意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故就鋁門部分,應認欠缺系爭契約約定之效用而有瑕疵。

(三)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解除範圍若干?  

  ⒈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同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次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中之鋁門部分欠缺約定之效用而有瑕疵,已如前述。又兩造前經桃園是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原告請求被告重新施作,經被告表示拒絕,有申訴協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可認原告已就瑕疵命被告修補,並已經被告表示拒絕修補,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然系爭工程中之鋁窗、欄杆、鋁門、鐵架,均可各自分立,系爭工程既僅有鋁門有瑕疵存在,則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並不可採。惟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得就鋁門部分為一部解除。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調解時稱每扇門價值18,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惟被告自認每扇門價值15,000元,共計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應認系爭工程之鋁門部分價值為6萬元。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鋁門部分既得為一部解除,則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工程款6萬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88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0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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