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29號
原告 蘇祖 以
被告 蘇恒宗
黃 梁玉香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梁景增、梁景秋、 黃梁玉香 就其被繼承人梁 吳水妹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6之土地,暨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之總面積為93.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6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之總面積為93.83平方公尺,含附件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3、4樓增建部分)之建物,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列蘇恒宗、 梁吳水妹 、梁景增為被告,然其中梁吳水妹於起訴前之民國104年3月30日即已去世,其繼承人為梁景增、梁景秋、黃梁玉香,有梁吳水妹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撤回對梁吳水妹之起訴,並追加梁景秋、黃梁玉香為被告,於法即無不合。又被告蘇恒宗、梁景增、梁景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建物(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之總面積為93.83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蘇恒宗、梁景增、訴外人梁吳水妹(已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0分之1、80分之9、8分之1、8分之6,嗣後上開建物有增建如附件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2、3、4樓增建物,全部建物均共用一樓出入口,故僅為單一所有權(以下合稱系爭屋地)。系爭屋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先判命已歿共有人梁吳水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梁景增、梁景秋、黃梁玉香先行辦理系爭屋地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屋地性質上已無法原物分割,應以變賣分配所得價金之分割方法為宜。爰求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蘇恒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黃梁玉香抗辯稱:被告梁景增還住在系爭屋地內,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梁景增、梁景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建物(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之總面積為93.83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蘇恒宗、梁景增、訴外人梁吳水妹(已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0分之1、80分之9、8分之1、8分之6,嗣後上開建物有增建如附件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2、3、4樓增建物,全部建物均共用一樓出入口,故僅為單一所有權(即系爭屋地);又已歿共有人梁吳水妹之繼承人為被告梁景增、梁景秋、黃梁玉香,渠等尚未就系爭屋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屋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梁吳水妹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系爭屋地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復有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表可佐,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三)其次,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系爭屋地共有人間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屋地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系爭屋地因法令規定而不得分割」等情形存在,則原告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屋地,並請求先判命已歿共有人梁吳水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梁景增、梁景秋、黃梁玉香先行辦理系爭屋地之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繼承登記),揆諸首揭(一)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是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
得謂為適當。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屋地僅有一樓之出入口可供通行,顯然無法以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又本件並無共有人主張「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由分得者以金錢補償予未受分配者」之分割方案,亦無共有人主張「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而原告及被告蘇恒宗已表明希望採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則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本院認為本件應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案,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使系爭屋地維持其完整性,以利發揮其最大之經濟效用,並經由良性公平之市場競價結果,使系爭屋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同時讓各共有人決定是否自行參加應買,亦或行使民法第824條第7項所規範「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優先承買權,且使不參加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極大化之變賣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並澈底消滅系爭屋地之共有關係。依此,原告請求依照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將系爭屋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可採。被告黃梁玉香空言以「被告梁景增還住在系爭屋地內,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命被告梁景增、梁景秋、黃梁玉香先就系爭屋地為繼承登記後,再裁判以變賣方式為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原告
80分之1
被告梁景增、梁景秋、黃梁玉香
8分之6
繼承公同共有
被告梁景增
8分之1
被告蘇恒宗
80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