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廷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廷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范廷緯僅因行車細故即持刀恐嚇告訴人 邱阿林 ,對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本件行車事故另為之傷害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恐嚇所持之皮帶刀1把並未扣案,被告亦供述業已丟棄(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95號被告范廷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廷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第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3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7月2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與邱阿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腰帶取出皮帶刀,對邱阿林恫嚇稱:「你想怎麼樣」(台語)等語,致生危害於邱阿林生命、身體之安全。范廷緯旋即駕車離去,邱阿林不甘受辱亦驅車緊追在後,兩車行駛至新店市○○路○○○號一處洗車場前,范廷緯行車攔下邱阿林營小客車後,即下車至邱阿林駕駛座理論,雙方爆發激烈衝突,范廷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再次抽出皮帶刀往邱阿林之左大腿刺一刀並迅速逃離現場,致邱阿林受有大腿表淺損傷之傷害(傷害之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阿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廷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阿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訴。
(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含蒐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范廷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檢察官李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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