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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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皇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並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有罪質相同部分,就毒品部分雖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多次執行完畢後又再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旨,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有罪質相同部分,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竊取之財物已由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 黃淑慧 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人力派遣幹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父親因罹患癌症化療中、母親患有椎間盤突出症、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黃淑慧,此經黃淑慧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3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0○0號對面三水鵝行前,見三水鵝行即黃 吳蘭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逃逸。嗣 黃吳蘭香 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即委請黃淑慧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吳蘭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淑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5張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向皇錩就本件案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或雖有不同,然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向皇錩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黃淑慧,此有113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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