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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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雅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90號),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筑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店(下稱本案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本案分公司負責人 劉佳明 所管理之 凱婷 進化版持久眼線液筆、 媚比琳 36H極限持久激組抗暈眼線、超級控暈暹羅貓眼線液濃各1支(下合稱本案商品,價值共新臺幣1,1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楊雅筑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芳嘉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商品明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竊商品照片各1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至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均業經扣案並發還許芳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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