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IKE多功能渦輪暴風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永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李孟倪 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DIKE多功能渦輪暴風扇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李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永和中正店內,徒手竊取李孟倪所管領之DIKE多功能渦輪暴風扇─藍1個(價值新臺幣1,09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孟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李孟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報價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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