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博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任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時30分許」,更正為「0時25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經」前補充「於同日0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補充「被告楊博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且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 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相類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楊博任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任(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毒聲字37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河濱公園停車場內,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嗣於113年4月1日0時30分,明知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橋處,為警盤查,經扣得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6.6458公克、淨重5.6090公克,驗餘5.5780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328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
27542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博任就上開施用毒品及查獲經過乙節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