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7號
上訴人 翁慶昌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5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訴外人 林月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與南海七街交岔路口附近,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資料查悉上情,舉發機關遂填製112年12月1日花警交字第P410089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訴外人提出申訴並辦理歸責事宜,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7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P410089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5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剛駕車從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未料內側車道前車行車速度僅20公里,上訴人車速約70公里,上訴人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為避免後車追撞,不敢將煞車踩到底,只能緊急往外側車道移動,當下還需注意外側車道後方來車動態,千鈞一髮之際無從思考打方向燈。由於上訴人駕車駛入內側車道就踩煞車,後車因此差點追撞,後車心生不滿可以理解,但採證影像時間太短,且未見上訴人駕車由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之影響,採證欠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當庭勘驗採證影像並論明:
(一)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於交岔路口前開始向右行駛,行經路口後,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事實明確。
(二)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前方車輛並無減速或煞車燈亮起,且系爭汽車與前方車輛間亦無距離相近致使系爭汽車若不變換車道即會追撞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前車車速突然放慢,緊急煞車轉至另一車道否則會撞上前車,來不及打方向燈一節,顯非事實,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自當知悉並遵守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相關規定,其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自有主觀可歸責性,上訴人主張其沒有變換車道之意思,亦無從採憑等語。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明益
法官 高維駿
法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