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4弄9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審酌被告前科部分為其前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緩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尚不構成累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