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甲○○……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甲○○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4年8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01、3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第12行「前」1字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有警製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第5行「復有……附卷可稽」補充更正為「復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