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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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148號上訴人即原告 蕭名槐
沈明恩 張欣林 穗妙 劉泰銘 丁子芳 被上訴人即被告中華工業合作發展促進會法定代理人 王偉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僅就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聲明上訴,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各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均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