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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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8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樹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不服本院103年12月26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88號),提起抗告(104年度執抗字第1號),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一八八號裁定撤銷,更正為「張樹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樹恆因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7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經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形式上固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惟已重於附表編號1至7之罪曾定之應執行之刑與附表編號8之罪刑總和,而不利於受刑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中地院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4月,依上開說明,其再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合併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之罪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為重,是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4月,已逾上開內部界限之總和,即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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