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0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04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周承漢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04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下同)9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並
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貳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
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周孝安 邀同被告周承漢為保證人,於99年
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使用,借款期間自99年8月5
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分60期,利息按年息7%計算,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周孝安自99年12月6日起未依約履行,原告曾
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3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
第71707號)未受清償,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原告爰
依契約與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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