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梁炳煌
被   告  陳潮慶
       廖銘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潮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陳潮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潮慶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下午3時5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渭水路
口附近,因其酒後駕車而撞及被告廖銘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再波及停靠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事後被告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原告因車輛受
損,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434,031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4,031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潮慶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確實有酒駕,
但是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銘富以:本件肇事因素實為被告陳潮慶酒後駕車之故
,原告請求侵權行為賠償之對象應為被告陳潮慶,渠並無過
失,也是被撞的受害者,原告不應向渠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陳潮慶於100年1月20日中午12時
至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
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接近渭水
路口,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廖銘
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廖銘富擦撞
梁炳煌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㈡而查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陳潮慶酒後駕車無法控制車
輛,致撞擊被告廖銘富駕駛之車輛,才導致被告廖銘富之車
輛再撞擊停於路旁之原告所有車輛,顯見本件肇事因素係為
被告陳潮慶之過失所致,而被告廖銘富與原告就本件則無任
何過失責任,此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原告就此亦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不必再送鑑定等語,故本件被告陳潮慶既為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之責任歸屬既皆為被告陳潮慶,被告陳潮慶即應負過失
責任,而被告陳潮慶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所受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規定請求被告陳潮慶賠償原告車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而被告廖銘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任何責任,自
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告對被告廖銘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按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
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原主張其修復車輛之費用為總金額為434,031元,並提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惟其後原告
並未實際修理車輛,而係將車輛以230,000元出售予車行,
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自不得逕以維修之估價認定原告之損害。又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向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
之市價,鑑定結果為:2005年出廠之國瑞、型式ANE12L-JPP
GKR、G版HID頭燈、1998CC之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月間之
正常中古車價約為400,000元,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0年9月5日(100)中汽男字第036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
車輛原有狀態本可以400,000元之價錢出售,因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造成之交通事故毀損後,僅能以230,000元出售,其
中減損之價額為170,000元,即為原告實際之損害,從而原
告於請求被告陳潮慶賠償於170,000元之範圍內,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潮慶為
損害賠償,於17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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