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2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龐美鳳 女 55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10月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559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龐美鳳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0月1日23時15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民街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次性交易代價
為新臺幣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 郭祐良 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