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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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聲請人沈 郭金幸 相對人 吳添貴
吳 李靜 黃拓朗 沈 張秀華 張永勝 王 吳秀美 髙秀娥 吳振賢 吳存信 吳明 吳木田 吳木東 吳木丁 洪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依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並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 沈郭金幸 及相對人吳添貴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及其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吳添貴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添貴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一審裁判費│32,878│沈郭金幸│├──────┼──────┼─────┤│地政規費│950│沈郭金幸│├──────┼──────┼─────┤│地政規費│2,400│沈郭金幸│├──────┼──────┼─────┤│鑑價費│68,400│沈郭金幸│├──────┼──────┼─────┤│地政規費│24,950│吳添貴│├──────┼──────┼─────┤│鑑價費│68,400│吳添貴│├──────┴──────┴─────┤│合計:197,978元││沈郭金幸預納:104,628元││吳添貴預納:93,350元│└───────────────────┘
附表┌────┬────┬─────┬────┬───┐│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應賠償│應賠償│││負擔比例│訟費用額│沈郭金幸│吳添貴│││││之金額│之金額│├────┼────┼─────┼────┼───┤│吳添貴│20分之4│39,596│---│---│├────┼────┼─────┼────┼───┤│洪耀南│32分之1│6,187│4,045│2,142│├────┼────┼─────┼────┼───┤│黃拓朗│32分之1│6,187│4,045│2,142│├────┼────┼─────┼────┼───┤│沈郭金幸│64分之1│3,093│---│---│├────┼────┼─────┼────┼───┤│沈張秀華│32分之1│6,187│4,045│2,142│├────┼────┼─────┼────┼───┤│張永勝│32分之1│6,187│4,045│2,142│├────┼────┼─────┼────┼───┤│王吳秀美│32分之1│6,187│4,045│2,142│├────┼────┼─────┼────┼───┤│髙秀娥│32分之1│6,187│4,045│2,142│├────┼────┼─────┼────┼───┤│吳振賢│32分之1│6,187│4,045│2,142│├────┼────┼─────┼────┼───┤│吳存信│64分之1│3,093│2,022│1,071│├────┼────┼─────┼────┼───┤│吳明│4分之1│49,495│32,362│17,133│├────┼────┼─────┼────┼───┤│吳木丁│12分之1│16,498│10,787│5,711│├────┼────┼─────┼────┼───┤│吳木田│12分之1│16,498│10,787│5,711│├────┼────┼─────┼────┼───┤│吳木東│12分之1│16,498│10,787│5,711│├────┼────┼─────┼────┼───┤│ 吳李靜 │20分之1│9,899│6,472│3,427│└────┴────┴─────┴────┴───┘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197,978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