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玉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玉芬於民國106年7月30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市○○路○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號誌轉換為綠燈,欲右轉續行中正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林秀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橋由北往南方向(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蔡玉芬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方,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蔡玉芬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與林秀鑾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秀鑾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嗣經林秀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見偵卷第3頁正反面、5頁正反面、49頁正反面、偵緝卷第31頁反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各1份、Google街景圖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12至27、30頁、偵緝卷第33頁、調偵卷第12至13、17至18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觀之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50歲,並曾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彰化市○○路○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於綠燈右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足按,被告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方之林秀鑾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秀鑾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觀本案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起步右轉彎時,未注意讓同向右側併行直行之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9月11日彰鑑字第1070185790號函與所附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在卷可參,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林秀鑾當不致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秀鑾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林秀鑾受有上揭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本案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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