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6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英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劉英男」之後補充記載「未考領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案被告劉英男未考領駕駛,且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刑事裁判
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已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毋庸再為變更。被告無照駕車致使他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接受裁判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均同此旨)。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乙節,雖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11月6日函、本院107年11月1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於肇事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裁判,且經拘提亦未獲,顯已逃匿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顯然不符接受裁判之要件,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不符,不得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雙方就和解賠償之意見不一致(告訴代理人希望被告賠償車損,被告認車損部分憑據有疑且無再調解之意願,詳見本院審理筆錄),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從事種植植物工作,有小孩等之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蒞庭檢察官聲請本院調取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以查明被告之資力,有無故意不賠償告訴人情形。然經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依被告之財產狀況,尚難認被告係顯有資力而故意不賠償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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