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由北往南行駛,途至該路段頭庄巷與頭庄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王○智(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由西往東行駛亦駛入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王○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狀突骨折、左下頷骨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下嘴唇及下巴撕裂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未明示側性腓骨上端及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因畏懼自己其他刑案遭到通緝、可能被到場員警逮捕,且明知王○智身穿高中制服應係少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護王○智或留下自己之聯絡資料,見友人 莊忠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路過該處,遂向莊忠晏佯以回家拿證件為由借用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智、證人莊忠晏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證人 胡阮秋粧莊火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14張、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王○智係00年出生,是其於本案被害時年僅17歲,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撞到高中生致受傷而離開現場等情(107偵緝字第479號卷第95頁),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係少年乙節應有預見,是以被告肇事致被害人王○智受傷後逃逸部分,屬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已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部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即借用友人機車逃離現場,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於危險狀態中,其所為殊屬不該,且之前於105年間已有1次肇事逃逸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竟仍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雖未能達成和解,但業已賠償一萬元,暨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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