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 陳三郎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告 陳三溪 被告 陳英林 訴訟代理人 陳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806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2日北土測字第16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三溪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英林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三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80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協議,約定被告陳英林使用系爭土地西側,上有其未保存登記建物,且鄰彰化縣○○鄉○○路,原告及被告陳三溪共同使用系爭土地東側,目前為空地,因被告陳英林所有未保存建物之面積沒有超出三分之一部分範圍,應不用測量,爰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2日北土測字第16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與北側之同地段508-3地號(下稱508-3地號土地)土地均分割自508地號土地,分割時原告父親為所有權人且還健在,分割之後才由兩造繼承;508-3地號土地分割當時即留作道路使用,系爭土地東側之512地號土地亦有小道路可供通行;508-3地號土地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 陳金裕 、 陳裕隆 ,其二人也是系爭土地更北側之同地段508-2、508-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08-2、508-5地號土地)所有人,亦與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508-2、50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得使用508-3地號土地出入,故原告及被告陳三溪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不會產生民法第787條土地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問題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㈠被告陳英林部分:同意分割,同意依原告提出之附圖方案分
割。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沒有超出三分之一部分範圍,應不用測量。又原告所述508-3地號土地於508地號土地分割時就留設道路使用,當時是由508地號土地的全體共有人留設道路保持共有,是正確的,故依原告分割方案,兩造都有面臨道路等語。
㈡被告陳三溪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提出民事
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依原告提出之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且分割後願與原告保持共有。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8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籍圖謄本正本及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系爭地號土地為東西向之長形土地,兩造於分割前曾訂有分管契約,東側由被告陳英林使用、管理,並有其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西側由原告與被告陳三溪使用、管理,現況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告與被告陳英林到庭陳述,且均表示無庸至現場測量在卷;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使用現況分割,為被告等所同意,使被告陳英林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得以保留;雖原告及被告陳三溪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為裡地未鄰路,然渠等均為系爭土地北側之同地段50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筆土地原及留設供南北毗鄰之其他土地對外通行使用,故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由50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自堪認定;又原告及被告陳三溪亦同意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是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渠等共同取得尚稱允妥。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尚屬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三郎│1/3│1/3│├──┼─────┼────────┼────────┤│2│陳三溪│1/3│1/3│├──┼─────┼────────┼────────┤│3│陳英林│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