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20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 陳進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638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6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