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伍拾伍日、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巷口」更正為「巷巷口」、第11行所載「72日」更正為「17日」、倒數第2至3行更正為「,侵占入己,並於106年11月3日23時46分許,加值16元入卡後,分別於全家便利超商、統一便利超商消費,將原先加值金484元花用完畢。嗣經 蕭永翎 發現」、補充證據「悠遊卡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8日悠遊字第1071001501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對告訴人 黃志國 所詐得之現金10萬元,以及侵占告訴人蕭永翎之悠遊卡,並使用該悠遊卡而獲得相當於484元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7號被告林家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6年3月18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102巷口旁黃志國所開設之計程車行,向黃志國訛稱:可以一起投資大甲媽祖紀念衣褲云云,致黃志國陷入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林家慶。(二)林家慶復於106年3月25日18時許,在上址,再向黃志國訛稱:上次投資大甲媽祖紀念衣褲有賺錢,還需要進貨云云,致黃志國陷入錯誤,而當場交付5萬元予林家慶(三)。林家慶又於106年4月12日18時許,在上址,向黃志國訛稱:上次投資大甲媽祖紀念衣褲有賺錢,還需要進貨云云,致黃志國陷入錯誤,而當場先向 張智權 借款2萬元後轉交給林家慶。(四)林家慶再於106年4月72日18時許,在上址,向黃志國訛稱:上次投資大甲媽祖紀念衣褲有賺錢,還需要進貨,還需要資金7萬元云云,但為黃志國以前三次所投資之10萬元尚未回本為由拒絕,並向警方提出告訴。(五)另林家慶於106年11月3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臺中車站拾得蕭永翎所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加值金484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於106年11月23日,持該張悠遊卡到彰化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消費468元。嗣經蕭永翎發現遺失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志國、蕭永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志國、蕭永翎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智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家慶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5月04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6月07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