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冠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利公司)之董事 王銀河 長期霸佔公司之印鑑及相關文件,致董事會改選事誼停擺,遭主管機關來函通知所有董監事自98年6月起均當然解任,有損於冠利公司業務之進行,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冠利公司前董事長,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冠利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查冠利公司之所有董監事均已當然解任,有選任管理人必要之情,已經前董事王銀河以相同理由聲請指定管理人,有本院98年9月21日98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指定管理人在案,故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指定管理人,核已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該裁定之指定管理人是否適當,應由利害關係依法辦理,非本聲請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