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0月16日結婚,前於91年7月22日雖簽有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惟證人 莊世宏 等3人並未參與見聞被告是否有離婚之意,且證人莊世宏等3人簽字時被告亦未在場,被告在證人莊世宏等3人簽字前亦從未告知證人是否其有離婚之意,證人莊世宏等3人在簽字前亦未向被告求證,是證人莊世宏等3人在系爭離婚書面簽字前或簽字之同時根本不知被告是否有離婚之意,則其之見證顯然無效,本件兩造之離婚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夫妻協議離婚之法律行為,既經合法成立,復經2人以上之證人莊世宏、 黃宏亮 等人簽章,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發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況且本件離婚係原告要求被告自行尋找證人,被告乃依報紙刊登之離婚見證人之廣告,請求莊世宏等2人及被告之弟黃宏亮在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本件離婚確係出於兩造之真意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前於68年10月16日結婚,嗣於91年7月2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既起訴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應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惟兩造間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1年7月22日協議離婚,且簽立卷附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雖上揭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證人莊世宏等3人之簽名蓋章,然證人莊世宏等3人係依被告之片面陳述,即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蓋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渠等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已難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莊世宏等3人既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