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8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戊○○
己○○
弄7號丁○○
號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1號98年6月26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聲字第441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前對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業經原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不得以該業經駁回確定之再審之訴,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是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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