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鎮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鎮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6日至110年5月5日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上午10時12分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為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施用毒品,惟查:㈠被告於108年8月2日上午10時12分許,於雲林地檢署觀護
人室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600ng/mL、1267ng/mL)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在卷可佐。而送檢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等情,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堪認上開檢驗報告係上開採集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無訛。
㈡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
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憑),本案被告之尿液既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自有極高可信度。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 函可佐 )。
則依被告上開尿液之檢驗結果,已堪認被告確有在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綜上,被告於108年8月2日上午10時12分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所辯不值採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6日起至110年
5月5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有該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戒癮治療紀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8月2日上午10時12分於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原規劃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之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接受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沒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有依規定前往醫院就診、工作不穩定、作息不正常、家庭支持度薄弱(見觀護人簽所載被告緩起訴處分執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