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智字第14號原告 張倩華 被告島嶼視覺創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承展 被告 張豐苗
潘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著作已於103年3月20日出版,
書名為「最後的臨別禮物」( 商周 出版),原告未將「最後的臨別禮物」搬上電影螢幕,將其改編成電影劇本,另訂名為「天堂建築師」,原著作者及劇本編劇之著作人均係原告。又被告島嶼視覺創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蔡承展、張豐苗及潘志遠未獲原告之授權,擅自使用原告之劇本參加第五屆北京國際電影節:電影市場「項目創投」之活動,活動期間自104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然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改編原告之著作,及被告潘志遠使用原告之著作,省略著作人即原告之姓名,並向北京國際電影節報名自稱其為「天堂建築師」之編劇,該劇本在第五屆北京國際電影節之「項目創投」中入圍十大佳作,此舉將讓電影業界誤認其為該劇本之編劇,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並損及原告之名譽,依著作權法第8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法,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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