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芯怡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靖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芯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經聲請人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4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更生事件裁定准聲請人自105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更生事件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62,940元,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89,770元,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為434,770元,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0,793,142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01,341元,共計為32,781,963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後公告並合法送達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無人於10日之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債權表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更生事件、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0,000元,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縱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並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依法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從而應無再令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16日就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一事,命當事人表示意見,除債務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無意見。是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0,000元,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冠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