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4、610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秀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秀珠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更正補充記載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保溫箱1組、泡茶茶盤1組、盛飯模型1組(均已發還被害人 吳東憲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始循線查獲上情。」,補充記載為「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警至 何融懿 所經營之回收場尋獲上開洪秀珠所竊得之烤肉架(已發還被害人 羅鋒榮 )」;3.增列被告洪秀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烤肉架已售予何融懿,且經警至何融懿所經營之回收場尋獲上開洪秀珠所竊得之烤肉架,並由何融懿將上開烤肉架交給警方發還被害人羅鋒榮等情,業據證人何融懿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證人何融懿於警詢中亦陳稱不對被告求償或提告(警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將上開烤肉架售予何融懿所得之價金,即係被告犯上開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因證人何融懿已忘記價金之金額(警卷第5頁),從而本院依被害人羅鋒榮所陳述上開烤肉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警卷第3頁反面)作為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爰併諭知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4號106年度偵字第6108號被告洪秀珠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16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吳東憲經營之文賢游泳池場館前,見該處正在整修中,其中一面磚牆已打掉修繕中,便徒步進入自動門內之空間,趁無人注意之際,拿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保溫箱1組、約1000元之泡茶茶盤1組、約600元之盛飯模型1組等物,得手後步出該處,將竊得之物置於腳踏車上,嗣吳東憲正好進入該處巡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12月26日7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見羅鋒榮所有、價值1500元之鏽鋼材質烤肉架置於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拿取該烤肉架,得手後前往何融懿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回收場,以不詳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何融懿。嗣當日稍晚羅鋒榮發覺,調閱對面大樓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秀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
(一)的部分我沒有拿過,犯罪事實一(二)的部分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前經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在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又所竊之物品業經發還與告訴人吳東憲,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後改稱其未竊取上開之物,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臺南市○○區○○○街○○○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臺南市○○區○○路○○○號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鋒榮及證人何融懿之警詢證述相符,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兒蒼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指認上開截圖中之婦人係其母親,是可證被告否認非其竊取云云,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102、105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皆為法院判處罰金、拘役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爰請審酌被告素行及年事已高,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