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 曾銘淞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告 林佳勳
林博慶 周郁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當庭將起息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詎被告於105年3月8
日下午9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林佳勳提供鐵棍2支、木棍1支作為犯罪工具,於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前等候,見原告下車後,由被告林佳勳、周郁皓分持鐵棍,被告林博慶持木棍,朝原告身體、四肢、頭部猛力毆打,因原告奮力抵抗,奪下被告周郁皓手持之鐵棍,被告始見狀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右尺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肘及腰部大範圍瘀挫傷、左大腿後側及左足瘀挫傷、頭皮血腫等傷害。被告前揭共同故意之不法加害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1,08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前往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就診,其因住院、手術及門診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1,080元。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卻於原告住家門前隨機施暴,行為令人髮指,原告因之受有上開傷害,須接受多次手術,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⒊以上合計511,080元【計算式:11,080元+500,000元=511,08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送達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渠等傷害之事實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亦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然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請本院依法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收據影本11紙、照片1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183頁至第19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68頁),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另被告上開侵害行為所涉刑事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被告林佳勳、林博慶、周郁皓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扣案之鐵棍1支、木棍1支均沒收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為前揭毆打原告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據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前往新樓醫院就診,並支出住院、手術及門診之費用11,08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加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住院後尚多次回診,生活必受有相當之不便,且原告於其住處門口,遭不認識之被告毆打,精神上亦可認受有莫大恐懼,身心均受有苦痛,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製作水錶之公司擔任總經理,已婚,育有在學之成年子女3名,104年度申報所得為1,169,667元、
105年度申報所得為2,081,116元,名下有田賦4筆、土地
6筆、汽車3輛、投資5筆;被告林佳勳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粗工,未婚,與父母及2名胞兄同住,104、105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林博慶為國中畢業,於工廠任職,與父親及祖母同住,與配偶分居,育有1名子女,104、105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周郁皓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未婚,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10
4年度申報所得為24,234元、105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
169頁正面),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0
5頁至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20-1頁、第137頁至第15
7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事後表達之賠償能力及意願、致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2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1,08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08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211,08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分別於107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林佳勳、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林博慶、周郁皓,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第63頁、第6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各發生催告效力。依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即被告林佳勳之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11,080元,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