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昭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昭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昭萃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其餘各罪所諭知者不同,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四、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5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倘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據確定判決法院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繳納股款罪,則各罪之犯罪時間自應以最後犯罪行為時為準,是聲請書附表就犯罪日期之記載爰均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未繳納股款罪│未繳納股款罪│未繳納股款罪│未繳納股款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7日│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355、11863號│第23252號│第15319號│第6382、7612、1284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15│107年度上訴字第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052│107年度上訴字第66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15日│107年2月7日│107年3月7日│107年6月14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15│107年度上訴字第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052│108年度台上字第678││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12月15日│107年3月9日│107年3月26日│108年3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所示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5│6│7│8│├────────┼──────────┼──────────┼──────────┼──────────┤│││││││罪名│未繳納股款罪│未繳納股款罪│未繳納股款罪│未繳納股款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2,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20日│106年7月27日│106年5月12日│104年3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382、7612、12846│第11356號│第3917號│第30588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69│108年度簡第330號│107年度審訴第1297號│107年度訴第104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14日│108年2月11日│108年1月24日│108年3月7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8│108年度簡第330號│107年度審訴第1297號│107年度訴第1044號││判決││號│││││├────┼──────────┼──────────┼──────────┼──────────┤││判決│108年3月13日│108年5月16日│108年6月19日│108年5月23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