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錫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錫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黑色短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之購買金額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捌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6列關於告訴人 黃淑雅 失竊物品將「皮包1只」更正為「黑色短夾1個」,並將失竊物品增加「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及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5列「 陳姵璇 」應更正為「 莊惠蘭 」,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錫德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於事實㈢中,被告前後數次以上開帳號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雖有無故變更告訴人G-mail帳號密碼之舉,惟係為遂行其盜用告訴人G-mail帳號消費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其變更告訴人之密碼,亦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前階段準備行為,而具有重要關連性,是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其變更密碼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盜用他人G-mail帳號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冒用他人名義而使用他人帳號於網路商店消費扣款購買遊戲點數,詐欺不法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危及手機網路商城之交易秩序,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自述現為無業狀態、家境貧寒,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後,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㈠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元、黑色短夾1個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㈢因該詐欺得利犯行所生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惟因該利益性質上不能沒收,即應追徵其價額,再徵之被告免除支付遊戲點數之債務為4988元,被告此部分實際犯罪所得即為498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另事實㈡所竊取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59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36號被告洪錫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錫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7年2月9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淑雅之皮包1只(內有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等物)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車箱未上鎖而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皮包
1只得手,旋離開現場。㈡復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莊惠蘭之OPPO廠牌金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號)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車箱未上鎖而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手機1支得手,旋離開現場。㈢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在臺南市某處,以上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先登入莊惠蘭申辦之G-mail帳號([email protected]),變更原先之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假冒莊惠蘭名義,在GOOGLEPLAY公司所設之網路商店,以上開G-mail帳號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表示莊惠蘭本人同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上開帳號購物消費,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透過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電信業者代扣」之方式消費(即將購物費用併入電信費帳單內)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購物訂單後,再將購物訂單傳輸與GOOGLEPLAY公司而加以行使,使GOOGLEPLAY公司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遊戲點數與洪錫德,足以生損害於陳姵璇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網路消費管理、GOOGLEPLAY公司對商品及線上網路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淑雅、莊惠蘭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淑雅、莊惠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錫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雅、莊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上開失竊手機廠牌型號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4張、上開失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及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網路上填載個人資料、以申辦之G-mail帳號購買物品,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G-mail帳號申辦人本人使用該帳號,並同意依GOOGLEPLAY公司之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或按電信費帳單之金額付款予電信公司之證明,故該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被告前後數次以上開帳號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雖有無故變更被害人G-mail帳號密碼之舉,惟係為遂行其盜用被害人G-mail帳號消費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其變更被害人之密碼,亦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前階段準備行為,而具有重要關連性,是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其變更密碼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盜用他人G-mail帳號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現金700元及盜刷獲得之利益4,988元,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經滅失而無法沒收,為被告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5,688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琬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