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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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泰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行動不便之友人甲○○上路,欲送甲○○返家。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丙○○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頂山腳141之2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
0.25MG/L,而高達0.70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就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主張其當時頭很痛,不知在說甚麼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係於106年12月13日22時27分至37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已為翌日(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19分,此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兩次筆錄製作之時間間隔12小時,而被告兩次筆錄所陳情節均屬相同,顯非神智不清之狀況下所為,被告所辯情節,尚難憑採。又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負責詢問、訊問之員警或檢察官有何不正詢問、訊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酒後駕車犯行,辯稱:當日其係騎乘機車前往友人甲○○住處飲用保力達加高粱酒,之後員警始進入甲○○之房間內將其逮捕,其並未酒後駕車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2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00000號前,經員警以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0MG/L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6年12月13日19時許,與友人
一同在臺南市○○區○○里○○路○號住處飲用瓶裝保力達一瓶,之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發,欲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0
00號友人住處,途中為警查獲;自其為警攔停至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期間,其均未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偵查中,被告亦供稱:其係在103年12月13日晚間約7時許開始飲酒,在上址住處飲用保力達一瓶,至同日晚間8時許結束,約同日晚間9時許,其開始騎車欲載友人返家,即遭警攔查;其對酒精測試結果及警方實施酒測過程均無意見,對於本案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0頁)。且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後,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亦載稱:「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21時許原係在臺南市○○區○○路○號自宅內飲用保力達,因甲○○(雙腿不良於行)所騎兒童用腳踏車經過被告自宅門前時發生故障,而甲○○位於臺南市新化區頂山腳141之2號住處距離被告自宅僅約500公尺,被告乃騎機車載甲○○回其住處…」(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暨其上訴狀所載上開內容,顯見被告確係酒後始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上路。
㈢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其係騎乘機車至甲
○○住處飲酒後,始遭進入甲○○住處之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云云。然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當時查獲被告之員警王智樑到庭,證人王智樑明確證稱:當時渠與派出所副主管執行巡邏勤務,○○○區○○路見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當時兩人均未戴安全帽;渠見狀乃開啟警示燈上前攔查,然被告加速逃逸,至一巷弄內,甲○○先行下車,而被告則棄車欲跳上矮牆逃離,惟遭渠攔阻,而對其進行酒測; 自渠 等發現被告起至進行酒測止,被告均未曾離開渠等視線,亦未曾進入民宅;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查獲地點新化區頂山腳141之2號,即為前述巷弄旁之民宅,而甲○○住處在該巷弄右手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則依證人王智樑之證詞內容,已難認被告所辯情節屬實。況,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到院為證,證人甲○○雖附和被告辯詞,證稱:因伊車輛在被告住處損壞,而伊無法行走,被告歲騎機車載伊返家,當時兩人均未戴安全帽,而員警係於伊位在臺南市新化區頂山腳143號住處房間將被告逮捕云云,然伊亦明確證稱:被告與伊二人並未在伊住處飲酒(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依證人甲○○前揭證詞內容,被告既曾騎乘機車載甲○○返家,且騎乘機車之後未曾飲酒即遭警查獲,顯見被告確係於騎乘機車之前,即有飲酒無誤。被告所辯顯係意圖卸責之虛捏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考量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案係被告第三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酒後未再駕車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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