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宏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嘉宏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其與 黃文賢 (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洪董 」之成年男子,其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文賢負責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指揮司機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至該土地上,洪嘉宏與黃文賢一同看管及分類堆置在該處之廢棄物。迨於103年11月22日16時許, 陳明忠 (另案判決確定)受雇主 吳進忠 (另案偵辦)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拖掛VO-55號斗車,載運廢塑膠混和物(砂石、廢塑膠袋、一般垃圾等廢棄物)約18公噸至上開土地,並依黃文賢之指揮,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至該土地上,再由洪嘉宏、黃文賢看管、分類廢棄物,嗣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嘉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忠、黃文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黃文賢、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董」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本於同一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被查獲止,反覆以相同之手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被告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惟考量被告係受僱於綽號「洪董」,在現場從事看管及分類工作,每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00元,核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且被告係為初犯,犯罪時間亦屬短暫,惡性尚非嚴重,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受僱在系爭土地看管及分類司機載運傾倒之廢棄物,造成當地環境污染,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販售精油,月入約
3萬元,離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本院訴緝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已領取103年11月15日洪先生所給付之1,500元工資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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