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於道路上,而於公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你神經病喔」、「幹你娘」、「操你媽」等語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658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兩名兒童,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之單行道路段時,因見甲○○騎乘腳踏車在車道上行駛,無端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甲○○辱罵「你神經病喔」「幹你娘」「操你媽」(台語)等語,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車記錄影像列印畫面、錄音譯文、行車記錄影音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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