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年
1月20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658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思賢並未得罪被告,僅因被告自己與家人發生紛爭,且對道路使用規範不瞭解,無故以最侮辱人之言語,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謾罵,於調解時亦感受不到被告誠意,就此僅處以罰金,有失允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李思賢騎乘腳踏車於道路上,而
於公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你神經病喔」、「幹你娘」、「操你媽」等語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此與原審於量刑時所考慮
之全案情節仍無二致,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受之刑度與其所為犯行之惡性不成比例之情,衡諸前開各節,尚無對被告科以較原審判決所處更重刑度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湯有朋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