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宏榮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457號「東O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OO織染廠」前,左轉橫越中山路時,適有告訴人孫O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中山路號誌狀態為黃燈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橫越中山路,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踝骨折、右眼眶上緣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宏榮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孫O月及其法定代理人孫O川、林O瑤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交易卷第15、27頁)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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