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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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所為之100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彭金發二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均累犯,分別判處被告拘役各6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自87年間起迄今,犯下多起竊盜、詐欺、公共危險
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罪等案件,其態樣雖不一,足認有犯罪習慣,單純入監服刑已無法改正其偏差習性,亦可預見其重返社會後仍有再犯之危險性存在。
㈡被告曾因竊取他人皮包、攤架及機車案件,經貴院以89年度
易字第1113號、93年度簡字第963號、96年度簡字第34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而於99年間又因竊取機車、高粱酒,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011、17887號提起公訴(上揭犯罪事實見所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5份)。而本件被告竊取腳踏車2台,其價值雖非鉅,但就被告不知悔改,持續竊盜之行為,似應屢次加重刑度,以警示被告再犯時所應付出之代價會越來越重,此亦為刑法設立第47條累犯規定之立法要旨,此觀之被告先前竊盜案件確有遵循此法則。惟原審卻僅輕判應執行刑拘役100日,恐有違法院判決所遵循之一般量刑法則。
㈢綜上,原審量刑似有過輕之虞,且被告確需藉由強制勞動其
筋骨來矯正其偏差之行為及觀念,達成其再社會化之目的。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應執行拘役100日,未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予宣告強制工作3年為妥。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保安處分,
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依起訴書之記載,為腳踏車2部,原審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固無可取,惟行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均尋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就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拘役各6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被害人陳慧倩、 曾守浚 經本院傳喚到庭亦均稱願原諒被告犯行,是原審之量刑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應足收儆懲之效。
㈡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案被告雖於89年、93年間、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99年8月及12月間各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罰金新台幣14000元、拘役8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100年2月5日及同月10日,再犯於本件竊盜罪,惟其歷次涉竊盜罪均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情形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破壞他人住所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之財物迥異,應認僅係隨機偶發之犯罪,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實際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屬有間,又依本件行竊之時間及次數等情以觀,其所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自非以拘束身體、自由,強制從事勞動,方達刑法教化、矯治目的之必要,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另原審審酌被告因本件犯行所處之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因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詳述於原審判決事事及理由欄第三點,併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未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彭金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中和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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