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RETTA廠92-F
S型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叁顆及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97年5月13日清晨5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市○○路口,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哥 」之成年男子,購買仿BER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抓子鉤而成,得以單動方式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下稱制式子彈)8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下稱改造子彈)5顆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藏置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巷H棟6樓之居所內。嗣因其受雇於地下錢莊擔任討債工作,於97年6月2日上午6時許,前往屏東討債,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上開槍彈,先至其友人 許朝明許朝宗許朝源 位於屏東市○○里○○街○○號之住處休息,惟於同日上午
7時35分許,警方獲報前往其友人之上開住處,經徵得許朝源之同意後入內進行搜索,當場在該住處內查扣甲○○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5顆(於送鑑時,計採樣2顆試射),另在甲○○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非制式子彈8顆(於送鑑時,計採樣3顆試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86427號槍彈鑑定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本件卷存上開槍彈鑑定書1紙,係司法警察(官)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是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許朝明、許朝宗、許朝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均非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至36頁)。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屏東縣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為: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抓子鉤而成,經檢視,槍枝扳機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力;⑵送鑑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86427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5頁),足認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被告因受雇地下錢莊擔任討債工作,恐遇到麻煩,竟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且數量非微,復於外出討債時隨身攜帶,動機可議,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其尚未持以犯罪,持有時間非久,且犯後坦認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衡以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從而經試射之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均業經試射擊發,所遺留之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各式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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