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5分」更正為「41至42分」、第2行「廣權路28號對面」補充為「廣權路28號對面(即同市區○○路○○巷口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309條」應更正為「第309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車路線,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反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072號被告張紹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泉於民國105年9月1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司機 陳朝堂 因行車路線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上址處所,於陳朝堂所駕駛之駕駛座旁,接續以臺語「幹你娘卡好」、「你娘雞掰」等語辱罵陳朝堂,足以貶抑陳朝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朝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紹泉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在場一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氣瘋了,頂多說你娘卡好這句話而已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朝堂及證人 張麗娜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警方現場錄影蒐證光碟1片、蒐證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案發時、地,站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時空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7日
檢察官呂建興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