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PH」更正為「RH」;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自承」補充為「業據被告洪建生於偵查中自承」;並補充證據:「證人朱謝草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行車車速,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反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67號被告洪建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行至板橋國中前時,洪建生認前方由 朱景祥 所駕駛之車輛車速過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開啟車窗後辱罵朱景祥「幹你娘機掰」等語,洪建生駕車至中正路與新月二街口時,接續前開犯意,再次辱罵朱景祥「幹你娘機掰」等語;復因朱景祥不甘受辱,行○○○區○○路○○號前時,駕車至洪建生前方,洪建生再接續前開犯意,下車辱罵朱景祥「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貶損朱景祥之名譽。
二、案經朱景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等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