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堂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880號、97年度緩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堂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89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10月9日確定,100年10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35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慶堂所犯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0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違法商標法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