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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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9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黃淑梅
趙隆吉 施 黃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施黃淑真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施黃淑真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8年7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8年6月25日起至118年6月24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黃淑眞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黃淑梅邀趙隆吉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7月7日及91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總計1250萬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分別為89年7月7日(嗣經合意變更為94年7月7日)及106年8月16日止,並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給付,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自92年3月27日及100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204,10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第一項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黃淑梅、趙隆吉並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本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19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伸港鄉│溪底││122-12│田│00│06│30.00│1/1││├──┼───┼────┼────┼────┼────────┼─┼──┼──┼──────┼─────────┼──────┤│002│彰化縣│伸港鄉│溪底││123-13│田│00│07│63.00│1/1││├──┼───┼────┼────┼────┼────────┼─┼──┼──┼──────┼─────────┼──────┤│003│彰化縣│伸港鄉│溪底││123-14│田│00│06│84.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