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20號聲請人 黃俊傑
黃國瑞 相對人 黃恆哲 即追加原告 黃宏謀
黃建偉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黃麗雲 、 黃麗華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恆哲、黃宏謀、黃建偉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依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麗雲、黃麗華2人返還被繼承人 黃春生 之現金遺產新臺幣8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有合一確定必要,且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權利行使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黃春生之繼承人,除原告黃俊傑、黃國瑞2人及被告黃麗雲、黃麗華2人外,尚有相對人黃恆哲、黃宏謀、黃建偉,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2人與相對人黃恆哲、黃宏謀、黃建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相對人黃恆哲、黃宏謀、黃建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黃恆哲、黃宏謀、黃建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黃恆哲、黃宏謀、黃建偉於5日內陳述意見, 惟渠 等經合法送達後,均未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然黃春生之繼承人分別為相對人黃恆哲、黃宏謀、黃建偉、聲請人黃俊傑、黃國瑞與被告黃麗雲、黃麗華共7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糾紛既涉及是否遭部分繼承人即被告侵奪或妨害之爭議,依首揭說明,自應以被告黃麗雲、黃麗華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即聲請人黃俊傑、黃國瑞、相對人黃恆哲、黃宏謀、黃建偉為共同原告,本訴之當事人始為適格,因相對人黃恆哲、黃宏謀、黃建偉未提出具體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黃恆哲、黃宏謀、黃建偉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