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進貴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100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 鍾進貴 」均更正為「被告鐘進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起訴書所載被告「鍾進貴」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正確姓名應為「鐘進貴」,故依前開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鍾進貴」,自應更正為「被告鐘進貴」。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