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原告游梅月
游梅枝游鐵夫 游博翔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彩菊 原告 游曉菲
游偉真 游雅惠 游宜靜 游秀娥林彩蓮 呂芳元 呂曾金蝶 呂明澤 呂卉雯 呂佳珊 周稚淵 周子淳 周子筠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周忠信
呂彩連 呂玉秀 呂麗卿 郭萬福 陳郭美月 陳游美子 游朝昌呂彩雲 陳文裕 陳淑華 陳銘豊 蔡欣明 蔡宏昇 蔡倩玉 蔡玉珊 陳月英 陳月滿 游來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長佳複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劉琦富 律師被告 郭阿蜜
郭寶鳳 郭禮火 郭禮乾 郭進葉 林月子 林鳳英 林秀英 林正雄 林福和 林守田 林守財 魏長源 魏長賢 魏雅琳 黃羅緞郭鴛鴦 陳義郎 游森林輝游三元簡游幼 游瑞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繼承人「 郭陳美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郭美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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