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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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温金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97年12月4日被開酒駕罰單,懷疑簽字不是伊本人簽的,因為已事隔3年多,伊無法記憶。且伊有精神疾病並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工作,請求法外開恩,准予分期付款或以勞動役抵銷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温金梅(以下均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4日23時8分行經桃104縣道與桃106縣道路口,經警攔查後測得温金梅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1MG/L,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裁決(裁決書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並於98年12月1日送達於温金梅之戶籍地即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因未獲會晤温金梅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温金梅之父 温振源 簽收,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而上揭裁決書之送達地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桃園縣中壢市)及原審法院所在地(桃園縣桃園市),均非在同一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本案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日起算,至98年12月24日(星期四)屆滿,惟温金梅遲至100年12月15日始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頁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顯已逾上述法定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是原審法院以温金梅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本案既已逾異議之法定期間,依法即應以程序駁回其異議,而無從審酌本件交通違規之實體事項,抗告人所指罰單不是伊簽名及因其患有精神疾病,請求法外開恩,給予分期付款云云,自非本院得以審酌之事項,本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